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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汉旺与王珊娜、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卢文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汉旺,王珊娜,卢文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汉旺,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娜,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文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审被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表人:卢文煊,董事长。上诉人卢汉旺因与被上诉人王珊娜、原审被告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卢文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汉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婷、被上诉人王珊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卢文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汉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新民初字第845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珊娜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在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月份的利息,此种情形不属于违约,被上诉人提前收回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汪文淳向王友超转款4万元,从转款期限中能体现出是还被上诉人王姗娜利息,王友超系被上诉人父亲,原审被告通过其帐户返还利息并无不妥。协议中虽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并未约定当月就要结清,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利率2%计的利息为4万元,所以原审被告还的4万元恰恰能证明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未支付10月份之后的利息,并非是违约,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中恒通公司。201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因此,原审被告停止支付10月及之后的利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原审被告才未支付利息,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违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违约,一审按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要求原审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珊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2015年10月12日,汪文淳向王友超支付的4万元,系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通过王友超向案外人黄亮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5年10月22日,答辩人委托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被告、上诉人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催收函》,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审被告、上诉人均不予理会,也未支付利息。3、据查,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因欠款问题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吉中执保字第00001号)、于2015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龙新执字第03927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原审被告、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期交利息的,或出借人了解到借款人经济等一切情况有所改变,出借人有权提早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以及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费用”,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上诉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审被告、上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本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珊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中恒通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7万元。3、卢文煊、卢汉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中恒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载明: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珊娜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的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交利息,或出借人了解至借款人经济等一切情况有所改变,出借人有权提早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底部另载明“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本人于2015年9月11日收悉”的《收条》和“此款转入工行西陂支行,黄亮,卡号622XXX327”的内容,中恒通公司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书》在借款人和底部栏均分别加盖公章。同日,卢文煊、卢汉旺与王珊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卢文煊、卢汉旺自愿为中恒通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珊娜依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中恒通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0月22日,王珊娜向中恒通公司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催收函》,认为中恒通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王珊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要求中恒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王珊娜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王珊娜并交纳了律师费5.7万元。2015年10月30日,王珊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中恒通公司通过户名汪文淳的农商行卡号623XXX435,向户名王友超(王珊娜父亲)的工行卡号622XXX940转款4万元。中恒通公司认为该4万元系支付本案利息,但之后未再付息。王珊娜认为该款系支付王友超介绍与中恒通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黄亮的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珊娜与中恒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恒通公司通过汪文淳转款王友超4万元,王友超虽系王珊娜父亲,但与王珊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民事主体,汪文淳的转款凭证并未载明系支付本案利息的事由,王珊娜针对该款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中恒通公司主张通过汪文淳转款王友超4万元系支付本案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况且中恒通公司亦认可2015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中恒通公司未依约付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交利息,出借人有权提早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费用”,现中恒通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王珊娜依约有权要求中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王珊娜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5.7万元,系合理费用,中恒通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卢文煊、卢汉旺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中恒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中恒通公司追偿。卢文煊、卢汉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王珊娜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珊娜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5.7万元。三、卢文煊、卢汉旺对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卢文煊、卢汉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6元,减半收取为11868元,由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转款记录十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卢文煊及汪文淳向王友超支付的款项,系通过王友超向案外人黄亮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提供被执行人名单网上查询截图一份,证明中恒通公司因经济原因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吉中执保字第00001号)、于2015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龙新执字第03927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系通过汪文淳的帐户转帐给被上诉人的父亲王友超,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付款人是卢文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中恒通公司虽进入执行阶段,但并不代表公司的经济发生变化,且资金链也没有断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中恒通公司已有债务在法院被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是否有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汪文淳向王友超支付的4万元,系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通过王友超向被上诉人王姗娜支付的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王友超的证明或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即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珊娜的利息,因此,该4万元不能认定为中恒通公司所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及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诉称有支付利息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被上诉人二审的举证,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因欠款问题分别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人经济情况发生改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综上所述,卢汉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恒通公司、卢文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上诉人卢汉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