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玉法与陈军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法,陈军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226号原告王玉法,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峰,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336181-1。代表人丁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法与被告陈军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被告陈军峰,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法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许,陈军峰驾驶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南100米公厕门口时,与王玉法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法严重受伤。王玉法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王玉法所受伤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王玉法住院治疗近30日,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陈军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陈军峰所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陈军峰赔偿王玉法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146.1元、护理费25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6375.79元,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军峰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军峰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王玉法垫付了39000元医疗费。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玉法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显示,陈军峰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保险公司不应对王玉法其他的损失理赔。本公司前期已为王玉法垫付1万元,因本案陈军峰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管理条款之规定,对于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陈军峰驾驶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南100米公厕时,与王玉法、陈双全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法、陈双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法、陈双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玉法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393.05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过早负重;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王玉法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7月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王玉法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王玉法工作单位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王玉法自2012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并在该公司四矿工地职工宿舍居住。2、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一份,显示王玉法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3、事故发生后,陈军峰已为王玉法垫付医疗费39000元,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为王玉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4、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陈双全受伤后,陈双全与陈军峰达成调解协议,陈军峰一次性赔偿陈双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元,陈双全不再主张赔偿。再查明,豫D×××××号二轮摩托车系陈军峰所有,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王玉法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豫D×××××号车辆保单、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林州市昌弘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陈军峰驾驶豫D×××××号摩托车与行人王玉法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法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玉法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共计花费50393.05元;2、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误工费部分,结合其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的共计148天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为9373.33元(王玉法月平均工资1900元/月÷30天/月×148天);5、护理费部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338.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0482元/年÷365天×28天×1人);6、伤残赔偿金部分,王玉法提供的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务工居住证明,可以证实王玉法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也系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594.4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80-6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王玉法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被告陈军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117679.13元。王玉法上述损失中,1-3项共计52073.05元,扣除陈军峰已垫付39000元,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下余3073.05元(52073.05元-39000元-10000元),属超出限额部分,应由陈军峰承担;上述4-9项共计65606.08元,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法各项损失65606.08元;二、陈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法各项损失3073.05元;三、驳回王玉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王玉法负担172元,陈军峰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