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之丽与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丽,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107号原告:刘之丽,女,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康,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生,住望江县。原告刘之丽与被告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康向原告刘之丽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元(违约金、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康向原告刘之丽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之丽与被告王康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康向原告刘之丽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偿还原告刘之丽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全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