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酒后到同村张某乙家中串门时,趁室内无人之际,从张某乙西屋床铺被褥下窃取现金600元。事后,张某乙发现现金被盗,遂向赵某索要,赵某将钱返还张某乙。2.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同村张某丙家收取电费,因见其家中无人,便窜至张某丙西屋内,从放在床上的包内窃取现金2100元。案发后,赵某近亲属代其退还给张某丙现金21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自行到达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张某甲、杨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某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靖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