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777号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从某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某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某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156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7月1日,原告所有��鄂LT31**出租车由驾驶员李某广载乘客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沿S209线公路从通山县往武汉方向行驶,途经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界水岭路段时,鄂LT31**号出租车失控侧翻,造成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派人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其中支付吴某禄医疗费4283.20元,支付吴某花医疗费4402.74元,支付邓某敬医疗费20694.20元,支付邓某晨检查费250元。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第2-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广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此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禄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60天,误工休息日为受伤后到定伤前一日止,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吴某禄花费鉴定费500元。2016年1月20日,乘客吴某禄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72087元,承担诉讼费1620元。乘客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医疗费外,支付其他损失12275元。原告所有的鄂LT31**营运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被告对此损失应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总损失10%,以高者为准;2、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鄂LT31**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S201442120000001565,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小时止;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数4,累计责任限额16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数1,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费合计877.5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1日,原告驾驶员李某广驾驶该鄂LT31**出租车载乘客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自通山县往武汉方向沿S209线公路行驶,途经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界水岭路段时,鄂LT31**号出租车失控侧翻,发生造成乘客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第2-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广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此次事故无责任。乘客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受伤后分别在通山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吴某禄医疗费4283.2元,支付吴某花医疗费4402.74元,支付邓某敬医疗费20694.20元,支付邓某晨检查费250元。2015年12月23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禄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60天,误工休息日为受伤后到定伤前一日止,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2016年1月20日,乘客吴某禄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2016)鄂1224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吴某禄各项损失人民币72087元(其中医疗费吴某禄自付2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承担受理费1620元。乘客邓某敬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以活血消肿,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颈椎以头颈胸支具固定三个月;3、四肢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多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乘客吴某花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402.74元。乘客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与李某广,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李某广一次性赔偿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12275元(医疗费除外,凭票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鄂LT31**号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PZDS201442120000001565),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第2-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受伤治疗或检查的住院���历、医疗费票据,李某广与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建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四人受伤,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当赔偿原告因乘客吴某禄、吴某花、邓某敬、邓某晨四人受伤造成的损失:1、乘客吴某禄70370.20元(72087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4283.20元(原告已支付)];2、乘客吴某花4952.74元[医疗费4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伤者司法鉴定书等有效证据,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3、乘客邓某敬21044.20元[医疗费206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伤者司法鉴定书等有效证据,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4、乘客邓某晨检查费250元,合计96617.14元,以上数额均未超过了保险责任每人每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按约定扣除免赔额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5617.1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95617.14元,限被告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磊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