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友庆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586号原告:苏友庆,男,22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滕旭明。委托代理人:崔林,男,51岁。委托代理人:马跃,男,31岁。原告苏友庆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苏友庆驾驶其所有的黑AQ99**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富密公路凤岗镇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路口西侧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裴蕾驾驶的黑JJ60**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裴蕾驾驶车辆受损,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7211.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此款。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同意理赔,但是原告要求赔偿27211.00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案外人裴蕾驾驶的黑JJ60**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我公司已对该车的损坏予以修复,而裴蕾要求更换后箱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而我公司已让4S店将该车后盖修复完好,裴蕾却坚持更换,原告支付其更换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只能给付修复费用16603.00元,超出的10608.00元系原告自愿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裴蕾更换黑JJ60**奥迪牌小型轿车后盖的费用。经本院庭审调查可以确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苏友庆驾驶其所有的黑AQ99**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富密公路凤岗镇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路口西侧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裴蕾驾驶的黑JJ60**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裴蕾驾驶车辆受损。后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裴蕾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秀兰、任维珍、刘馨月人民币11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05元,减半收取132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贺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