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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继德与王增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德,王增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980号原告王继德,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同贵,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王增辉,男,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女,1977年出生,汉族,非农业,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萍,女,1952年出生汉族,非农业,住肃宁县。原告王继德与被告王增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及物品等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该宅基地上长有槐树3棵(2棵胸径约0.4米、1棵约0.35米)、椿树1棵(胸径0.15米)、桑树1棵(主干胸径约0.35米)、石榴树1棵(地上径0.1米),均系以前房屋存在时的院内景观树。该宅基地东至道、西至景福、南至兆熙、北至空地,与被告宅基地无一相邻。被告不顾原告阻拦,强行锯毁、刨掉了上述树木,并称有权占用该宅基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及物品等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二份证据是影像资料一份,包括光盘两张、录音记录三页。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栽有树木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第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所损坏的树木就是原告宅基地的树木,被告侵权成立。被告辩称:争议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树木原来是王继德的,后来王继德与王玉印(王爱军之父、王俊萍之夫)互换宅基地,原属王继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树木属于王玉印,2016年7月左右王增辉是刨了争议宅基地上的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那些树木,另两棵树是在签完换地协议不久王玉印、王俊萍刨的,对原告的集体建设使用证没有意见。对录音光盘没意见。提交换地协议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换地协议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并且协议中的宅基地也是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但是,第一、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第二、该协议无效,因为宅基地转移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原告王继德对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仍然具有使用权,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王增辉并不具有本案宅基地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王玉印也不具有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议具有非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玉印互换宅基地的协议无效,因为协议中涉及王玉印的宅基地,王玉印并没有获得批准使用,即王玉印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王玉印土地互换行为原告、王玉印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证据查明,王玉印与王继德就争议土地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中的土地王继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王玉印没有土地使用证,王俊萍系王玉印的妻子。王增辉是在争议的地基上去了,2016年7月左右王增辉是刨了争议宅基地上的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那些树木,毁损了洋灰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玉印的换地协议无效,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仍然有使用权,被告认可毁坏了原告的树木,原被告不能就树木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就树木的价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闫胜华人民陪审员  李 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振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