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冀丙琪与岳志鹏、岳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丙琪,岳志鹏,岳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935号原告:冀丙琪,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大武口区隆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志鹏,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岳琴秀,女,出生年月日、民族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冀丙琪与被告岳志鹏、岳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岳志鹏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丙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志鹏、岳琴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丙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650元,本息合计37650元;2.判令被告岳琴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被告岳志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交给了岳志鹏,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岳琴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岳志鹏借款后未偿还,担保人岳琴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岳志鹏、岳琴秀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岳志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岳志鹏,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还款。被告岳琴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志鹏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岳琴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志鹏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冀丙琪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16日,并给原告冀丙琪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岳琴秀为岳志鹏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岳志鹏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岳琴秀的担保责任,被告岳琴秀作为岳志鹏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对于被告岳志鹏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应当在被告岳志鹏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岳琴秀主张权利,可原告在该六个月内并未主张,被告岳琴秀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岳琴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志鹏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均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志鹏、岳琴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冀丙琪要求被告岳志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冀丙琪要求被告岳志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冀丙琪要求保证担保人岳琴秀对被告岳志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岳琴秀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岳琴秀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冀丙琪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冀丙琪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1元,由原告冀丙琪负担41元,被告岳志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