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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延国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358号原告王延国,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延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安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延国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1月12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同心路东口北侧。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伤,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5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原告是酒后驾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2.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且原告已经签收。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延国为涉诉车辆在安华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延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日,王延国为涉诉车辆在安华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01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延国。2015年11月12日22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同心路东口北侧,王延国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朱长生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朱长生死亡,王延国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延国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长生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确定,王延国为主要责任,朱长生为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4日,甲方王延国与乙方朱长生的家属朱应章、黄淑琼、朱某1、朱田羽、李金秀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为:一、甲方给付乙方各项赔偿金共计58万元整(伍拾捌万元整),上述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现在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在内的一切损失。二、甲方的各项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三、上述赔偿金的给付期限及方式为:1.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47万元赔偿金;2.剩余11万元赔偿金,甲方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四、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应按照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之要求提供相应文件。五、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应本次事故的最终协议;在甲方完全实际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内的一切责任,并且对甲方表示谅解。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均对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如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对超出部分的民事权利;如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给付的赔偿金额超过乙方的实际损失,视为甲方自愿给付。甲乙双方均不得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本协议无效。2016年1月13日,安华北分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核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顺交认字(2015)第Z15183号”王延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拒赔原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法律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安华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七条,有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安华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诉讼中,王延国称要求安华北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计算方式为:丧葬费38778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63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04520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529元,计算17年,共计246993元。死者车辆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估算10万元。死者当时在顺义租房子住,共同居住人有死者父母。其也不清楚在哪里住。诉讼中,王延国称虽然其在调解协议中赔付死者家属共计58万元,但是因为其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故其在本案中只主张50万元。诉讼中,安华北分公司酒驾行为本身属于公众都知道的禁止性行为,不属于生僻难懂的行为,且保险应该保护被保险人意外发生,前提是合法的,并不是违法行为。如果保险可以赔付,保护的违法行为,会导致社会混乱。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无法对违法行为明确说明。对此,王延国称其与安华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于弱势地位。安华北分公司称违法行为不予保护,忽略了双方在合同项下解决问题。因为双方地位不对等,所以保险法明确要求,安华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庭审看,安华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王延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安华北分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安华北分公司称其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给王延国进行了提示,提示形式就是保险单正面有提示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延国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身份情况、收据、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拒赔通知书,被告安华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延国与安华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诉讼中,王延国称要求安华北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计算方式为: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993元,死者车辆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估算10万元,王延国共计给付死者家属金额为58万元。王延国称由于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其只按50万元进行主张。安华北分公司辩解称本次事故是王延国酒后驾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但安华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延国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对于保险合同中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华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延国提供了上述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给王延国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延国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58万元,其中11万元已另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解决,故本案王延国实际给付死者家属47万元,安华北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该47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延国保险金四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王延国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