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与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318号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34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丁某,男,汉族,杨陵区某某小区原告某某物业与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诉称,被告丁某系某某小区12-3-502室业主。原告依约履行了正常的物业服务工作,依照杨陵区物价局颁发的《物业收费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物业费等共计513.85元,其中物业费368.27元,卫生费27元,违约金118.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51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某物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给开发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及原告给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收费标准;2、2012年5月16日的公示一份,证明原告告知了业主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由原告方给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3、杨陵区物价局批复、备案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复印件一份及公示牌三份,证明原告按照政府的价格向被告所在小区收取物业费。4、物业公司收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物业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5、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类似案件已经有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某某小区小区及其业主之间有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的物业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但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到杨陵区物价检查所核查,该收费证原件在物价所,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已生效判决,真实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杨凌某某小区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陕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某某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先后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事项和标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在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并取得了收费许可证。被告丁某共拖欠物业费368.27元,卫生费27元,共计395.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某物业向被告丁某所在的杨凌某某小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68.27元,卫生费27元,共计39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68.27元,卫生费27元,共计395.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