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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34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199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同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而被告性格较为粗暴,双方在争吵时被告经常会有过激的言行。2016年5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激烈吵扯,被告甚至将原告打伤。此后,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与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某医院门诊病历、挂号凭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199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同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扯,但夫妻感情整体较好。2002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同厂的男同事产生感情,被告发现后伤心不已,但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完整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既往不咎,最终原告回归家庭。2003年,原告在家开店,被告则在当地经营养猪场,期间两人生活和谐。2006年,被告母亲因病离世,使被告受到重大打击。但屋漏便逢连夜雨,母亲去世后不久,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暴发猪瘟导致损失惨重,接二连三的变故使被告跌落到人生谷底,此时的原告却义无反顾的陪伴、安慰被告,原告的举动使被告感动不已。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回乡创业,两人一起在某某大学附近做生意,原告经营餐饮,被告则开设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蒸蒸日上,夫妻感情稳固。2016年起,原告经常沉迷于玩手机,对家中大小事务疏于打理,导致被告心中不悦,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扯。同年5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吵扯,被告一气之下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负气离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无彩金、彩礼、嫁奁物,婚后共同添置了彩电、冰箱各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整体感情状况较好。原、被告之间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在结交异性交友方面曾误入歧途,这使得双方发生信任危机,加之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较为粗暴,使夫妻矛盾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缓解。但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陪伴,共同经历了幸福和苦难,两人早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修复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桢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