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解家凤与王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家凤,王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9号原告解家凤,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琴,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王源的姑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家凤诉被告王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家凤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王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家凤诉称:2015年4月16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王源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146KM+500M处时,在从右侧超越同方向一辆货车时,偏至道路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146KM+500M,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费某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费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对两起事故分别进行了勘查调查,并作出了两分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充分地认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两分不同字号的事故认定书,但是本起事故是一个连续性且没有停顿的驾驶行为,应该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虽然死者费某的摩托车并未年审,但是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源在与费某发生碰撞之前处于醉驾、肇事逃逸的情形,慌乱之中与费某发生连续碰撞,综上我方认为,应该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应该由王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受害人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源在本起事故中属于醉驾且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先行垫付赔偿后依法对王源实施追偿,另外,本起事故中造成两人伤亡,请法院依法对另外一位死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145KM+250M处,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行人何某,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146KM+500M处,再次与被害人费某驾驶的号牌为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费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08号判决认定,被告王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解家凤为费某母亲,费某的父亲已于2012年11月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08号判决认定为第二起交通事故,王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源(王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结合《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家凤11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解家凤在建设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