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龙飞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吴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飞,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吴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吴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将抵押车辆充抵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理由:上诉人借款时将自家所有的车辆一台抵押予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无还款能力,应当以此抵押车辆冲抵借款。被上诉人吴龙飞辩称:车辆不是上诉人本人的;该车辆已超三年没有年检,有许多违章,已属报废车辆。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龙飞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勇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1个月以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勇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勇为原告吴龙飞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吴龙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一月后归还,以白色三菱GR333作抵押,李勇,2015年10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白色三菱GR333车辆的行车证上显示该车不属于被告李勇所有。一审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属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还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在借条中注明的抵押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被告李勇,被告李勇无权将该车进行抵押,因此该抵押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龙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车辆,车主不是借款人,亦未经车主许可,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秋 霞审判员 信 宏 敏审判员 谢 新 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瑞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