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4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梅。被告于洪超。被告王爱娜。被告于丙争。被告唐桂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洪超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到期,用途购化肥,由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洪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洪超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程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洪超向程庄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与程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洪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0日,程庄信用社向被告于洪超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2541‰,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上述合同、凭证签订、出具后,程庄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于洪超。被告于洪超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洪超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程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于洪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于洪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洪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始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洪超追偿。被告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洪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于洪超、王爱娜、于丙争、唐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