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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彬与郭青、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郭青,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296号原告:李彬,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青,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汇源大街108号。主要负责人:栾秋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彬与被告郭青、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被告郭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1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4时20分许,李彬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9K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郭青驾驶的鲁Q×××××/鲁Q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李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郭青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4时20分许,原告李彬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9K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前方等红灯的被告郭青驾驶的鲁Q×××××/鲁Q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致李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鲁Q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2015)睢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后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4周,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14周。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中九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彬因车祸致胃空肠吻合术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彬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郭青所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郭青负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5190元(155元/天×9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有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货车转让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其参照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60元/天×7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进行伤残鉴定,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764元(18元/天×98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79.4元(16257元/年×20年×21%),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支持为50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92769.4元(误工费1519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2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476.28元(营养费1764元×30%×90%),共计93245.68元。被告郭青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52.92元(营养费1764元×3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彬932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二、被告郭青赔偿原告李彬5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郭青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坤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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