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慧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郝慧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965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机构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该单位员工。被告郝慧勇,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慧勇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郝慧勇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总租金157551元。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欠租金91911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1911元。被告郝慧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慧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QTZ55塔式起重机一台,编号为110011,总租金1575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给被告郝慧勇,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9191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给付被告郝慧勇,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91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1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郝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陪审员 马建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