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均、赵元与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赵元,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54号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均,系原告赵元之父。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二路107号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C1-C2栋。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与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实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赵均、被告嘉实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东合中心B座1404房屋租赁逾期导致2015年3月租金人民币10,067.17元和物业费人民币1,541.68元;2.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东合中心B座1404房屋租赁逾期搬离导致的办公位和墙体拆运费人民币5,400元;3.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东合中心B座1404房屋租赁逾期导致业主上述实际损失的违约金30%即人民币5,102.66元;4.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于2011年8月22日与被告嘉实多公司续签租赁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三个月被告嘉实多公司告知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不再续租,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将房屋恢复至交房时的毛坯状态,2015年2月11日被告嘉实多公司向原告赵均、原告赵元承诺放弃租赁房屋内的办公桌椅、沙发等物品,由于2015年2月18日至24日为春节假期,2015年3月5日为元宵节,导致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于2015年3月9日至17日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对滞留房屋内的办公位和墙体进行拆运,共支付拆运费人民币5,400元,因被告嘉实多公司逾期直接导致原告赵均、原告赵元2015年3月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067.17元和物业费损失人民币1,541.68元及上述三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30%即人民币5,102.66元。被告嘉实多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2016)鄂0191民初340号案判决将被告嘉实多公司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对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的赔偿,被告嘉实多公司已对逾期腾退房屋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权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2015年3月租金及物业费,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嘉实多公司腾退时须将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诉请不合法,即使拆运费属实,也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或违约责任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B栋14层B1404号房业主。2008年8月7日,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嘉实多公司,租赁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止,该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续租,租赁期限续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嘉实多公司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可自行拆除处理,合同第七条房屋返还时的状态条款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嘉实多公司仍未将全部或部分私有财产和自置设备、物品搬出,视为放弃对财产、设备、物品的所有权利,届时原告赵均、原告赵元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进入写字间并将被告嘉实多公司的上述财产与物品予以处理,且无须给予被告嘉实多公司任何补偿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嘉实多公司未征得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书面同意或者超出书面同意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可以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恢复房屋原状等。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被告嘉实多公司向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表示不再续租。2014年12月27日,被告嘉实多公司搬迁至新办公地点,但仍有部分办公桌椅、沙发等物品留置于租赁房屋内,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嘉实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留存在租赁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2015年2月15日,双方因租赁保证金返还及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被告嘉实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6,790.54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嘉实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腾退全部办公物品,实际占用租赁房屋导致原告赵均、原告赵元无法将租赁房屋再次出租及获得收益,被告嘉实多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实际损失及违约金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租赁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因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房屋移交时仍有被告嘉实多公司的办公物品未腾退完毕,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关遗留物品的合理腾空期限应计入房屋占用期限内,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8,456元,物业管理费损失为人民币2,815元,违约金为实际损失之和的30%即人民币6,381.30元,据此驳回了被告嘉实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9日、16日、17日,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将涉案租赁房屋内被告嘉实多公司装修增设的一面隔断墙拆除、遗留办公物品清空,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为此再次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对滞留办公位和墙体运费发生费用金额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被告嘉实多公司对此有异议,因该收据系个人书写,无书写人身份信息,书写人也未出庭,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诉请办公位和墙体拆运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嘉实多公司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增加了一面隔断墙并遗留了部分物品,未得到出租人即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书面同意,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嘉实多公司未自行拆除,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代为拆除隔断墙并清理遗留物品的合理费用被告嘉实多公司应予承担,鉴于原告赵均、原告赵元无法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本院酌情考虑人民币3,000元,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诉请逾期租金和物业费。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嘉实多公司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所有物品搬离,视为放弃对物品的所有权利,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就可予以处理,但其未及时处理,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协商,被告嘉实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留存在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仍未及时处理,本院(2016)鄂0191民初340号案件审理时已充分考虑相关遗留物品的合理腾空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并将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租金、物业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作为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损失,确认原告赵均、原告赵元无需返还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6,790.54元,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怠于处置导致2015年3月份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与被告嘉实多公司无关,故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基于租金、物业费、办公位和墙体拆运费诉请而主张违约金,除办公位和墙体拆运费本院酌定人民币3,000元外,对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租金和物业费诉请未予支持,原告赵均、原告赵元主张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均、原告赵元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办公位和墙体拆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人民币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均、原告赵元办公位和墙体拆运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均、原告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元,由原告赵均、原告赵元承担人民币126元,被告嘉实多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因此款原告赵均已先行垫付,被告嘉实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