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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诉被告李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李大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05号原告:张利,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三合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大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利诉被告李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2016年9月7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被告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诉称:2015年10月28日,李大为到张利处购买木耳,总货款为54000.00元,李大为给付部分货款31000.00元。李大为承诺于2016年1月4日前给付尚欠货款23000.00元,如不付清全部货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李大为给付货款5000.00元,尚欠18000.00元未付。现张利要求李大为给付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李大为认可张利所述全部事实,并同意张利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为于本判决生产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利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李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