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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孟冬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冬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冬香,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冬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冬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许,被告孟冬香及其夫申某1在其位于邵东县城丽景花园旁的租房与前来索要工资的被害人王某及其夫申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冬香与王某互相抓头发并踢打,被告人孟冬香将王某的左脚踢伤。经鉴定,王某受伤致左小腿多处擦伤,左股骨下段及腓骨头部分骨髓挫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积液,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孟冬香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孟冬香方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孟冬香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及申某1拖欠的工资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原已支付的8000元除外)。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孟冬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本院委托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冬香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孟冬香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冬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申某1、申某2、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孟冬香的户籍资料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冬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冬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冬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冬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冬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孟冬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孟冬香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孟冬香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冬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