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福权与张飞、张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权,张飞,张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1432号原告:李福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居民。被告:张玉强,居民。原告李福权与被告张飞、张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被告张飞、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福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935.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飞驾驶被告张玉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296KM+525M处,因车辆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及李陆霞受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福权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7日到温州市通用门诊处理后,当日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4158.53元由被告张飞支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58.53元,其伤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评定为致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3、4、5、6、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和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评定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由于原告乘座被告张飞的车辆从浙江到德江往返支付了车费800元,属于有偿乘座,因被告张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强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将其车辆给被告张飞行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58.53元、误工费21600元(4个月×5400元/月)、护理费6610.8元[60天×110.18元/天(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90元,共计98935.33元。张飞辨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两份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8.53元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系答辩人之父被告张玉强所有属实,但开车时被告张玉强不知道。因原告之嫂子去世了,原告请答辩人送其从浙江到老家,答辩人只收了原告及案外人1800元(从浙江到德江往返,其中原告支付了800元),只够过路费和油费,没有收原告的其余费用,属于帮忙。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张玉强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两份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8.53元无异议,答辩人系浙C×××××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属实,但答辩人之子被告张飞开车时答辩人不知道。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张飞从浙江到德江往返费用800元系给原告的车费,被告张飞不属于帮忙,系有偿服务;被告张飞主张其收到的800元系收的油费和过路费,其行为不属于有偿服务,属于帮忙;原告和被告张飞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其在浙江钢铁加工厂工作的月工资5400元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张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飞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和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对被告张飞使用车辆不知情,但鉴于其与被告张飞系父子关系,视为系车辆借用关系,但其在车辆的借用关系中,没有过错,且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过错情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支付了800元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飞系有偿服务,该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况且被告张飞一定程度是送原告回家奔丧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可适当减轻被告张飞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飞承担本案损害赔偿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58.53元,被告方异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21600元,因其未提供每月有5400元减少的工资收入,主张按5400元/月的标准赔偿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系钢铁加工厂的工人,被告方未反对,赔偿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制造业51639元/年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6977.21元(120天×51639元/年÷365天)。请求赔偿护理费6610.8元(60天×110.18元/天),其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28758元/年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采纳,但其计算错误,护理费应为4727.34元(60天×28758元/年÷365天)。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确认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8.53元、误工费16977.21元、护理费4727.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89929.08元。该损失89929.08元,应由被告张飞赔偿原告71943.26元(89929.08元×80%)和原告自行承担17985.82元(89929.08元×20%)。鉴于被告张飞垫付的现金3000元应扣除,现原告尚应获得赔偿的损失68943.26元(71943.26元-3000元),由被告张飞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飞赔偿原告李福权损失68943.2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张飞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李福权负担376元,被告张飞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