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德彬与王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彬,王元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728号原告:王德彬,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蒂,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彬诉被告王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德彬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7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7日,重新鉴定结束。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蒂、被告王元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彬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渝BEXX**号摩托车,沿东溪镇永长路行驶至2公里400米,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瓶非机动车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额硬膜外血肿;②右颞骨骨折;③头皮血肿、头皮搓擦伤;2、右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121998.42元,现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总额的1/2,赔偿原告61001.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71.08元、误工费28769.83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0元、手术保险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财产损失费用950元,共计121998.42元的1/2为61001.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1476.71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6269.2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4461.81元。被告王元发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部分费用主张标准过高。诉讼费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10分,原告王德彬驾驶车牌号为渝BEXX**的普通摩托车,沿东溪镇永长路行驶至永长路2公里40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元发驾驶的三轮电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EXX**号摩托车受损,原告和渝BEXX**号摩托车乘坐人员李世余、邓永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4日重庆市綦江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涉嫌酒后驾驶进行鉴定,同年10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乙醇)[2015]395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王德彬静脉血未检出乙醇。2015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李世余、邓永书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酒后驾驶,原告驾车搭载了两个人,且都没有戴头盔”。原告陈述:“我在路边上停起的,是他来撞的我。我没有喝酒,我们三个人都戴了头盔的”。被告诉讼中申请了证人毛兴贵(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及周世华(事发后经过事发路段人员)出庭作证,毛兴贵庭审中陈述:“三轮车在弯道向右转弯,事发时两个车都在弯道里,几乎都在路中间的。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没有戴头盔”。周世华陈述:“我在后面走,没有看到两车碰撞的事发现场,看到时两车相距7、8米,摩托车倒在壁壁上,驾驶员的腿被压住,三个人都未戴头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摩托车搭乘人李世余、邓永书进行了询问。李世余陈述:“驾驶员是戴起头盔的,我们后面的两个没有戴,我不知道驾驶员喝了酒没有。因发现时两车距离很近,根本就刹不住车,电动三轮车撞到我们的行车道上把我们的摩托车撞倒了,驾驶员就正好倒在公路边的条石上,是头部着地,伤的比较重”。邓永书陈述:“驾驶员和李世余戴起头盔的,我没有戴头盔。当时走的时候就喊他开慢点,婆婆的岁数都很大了,但是车子没走多久就发生了这个事”。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綦江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94.7元,其中原告支付766元,被告垫付1028.7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091.59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额硬膜外血肿;②右颞骨骨折;③头皮血肿、头皮搓擦伤;2、右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陪伴;2、短期内避免激烈活动;3、建议休息壹月,半月后复查头部CT;4、眼科及耳鼻喉科随访;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綦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14.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手术麻醉需要,购买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支付1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支付13.6元。2016年2月2日,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綦江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彬车祸伤伤残等级为X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彬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X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X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支付的。被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1028.7元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进行抵扣。被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使用电力装置驱动,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实际情况无法购买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永康市润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事故前在该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该公司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街上)、永康市润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14日该公司出具的,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没有进行暂住人口登记)、2015年6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清单(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当举示缴纳社保、个税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永康市润捷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姚岭山村18号,不在城镇管辖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述事发前因家中房屋需要修理及办理出国打工的护照,原告才从公司返回家中。在诉讼中,原告基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变更为76269.2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4461.81元。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保险凭证、复印费收据、渝BEXX**号摩托车修理发票、修理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派出所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摩托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综合公安机关事发后对摩托车搭乘人李世余、邓永书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对三人是否佩戴头盔一事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被告的陈述与证人毛兴贵、周世华陈述一致,周世华是事发后经过事发路段的行人,周世华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两人。结合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鉴定伤残等级的部位均为头部,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对本案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酒后驾驶,因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原告系酒后驾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酒后驾驶,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事发时摩托车停靠在路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共计34300.79元(原告支付了33272.09元,被告垫付了1028.7元),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但是原告主张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3271.09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医疗费为3429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根据綦江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按7192.46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酌情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参照医嘱“建议休息壹月”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共51天,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具体为4080元(80元/天×51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永康市润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永康市润捷工贸有限公司宿舍内居住,而对于该宿舍是否属于城镇辖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明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被告提出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系数应为12%。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212元(10505元/年×20年×12%);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鉴定费7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一并计算后进行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原鉴定意见,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8、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有保险凭证,本院予以确认;9、复印费13.5元。原告提交的复印收据有綦江医院病案室的盖章,从其复印的数量来看,13.5元也符合复印收费普通行情,故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原告举示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部盖章的修理明细,本院对摩托车维修费95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收到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元(注:此处打印的为1000元,在该数字上人为用签字笔将1000元改为100元并捺印),故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应认定为100元。原告陈述其收到了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是自行在事故认定书上更改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损失具体金额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68705.29元由被告承担27482.12元(68705.29元×40%),扣除已付的1028.7元,还应赔偿原告26453.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保险费、复印费、维修费共计26453.42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王德彬负担105元(已交纳),被告王元发负担1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