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风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风政,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风政在瓦房店市其家楼下,贩卖给吴某0.6克冰毒。2.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在瓦房店市吴某家客厅内,被告人李风政贩卖给吴某0.6克冰毒。3.2016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风政在瓦房店市其家楼梯口,贩卖给邹某1克冰毒。4.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风政在瓦房店市其家楼下,贩卖给邹某0.8克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风政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4.7克,并从其家中(瓦房店市)南屋床头柜内搜出冰毒5.5克。综上,被告人李风政共贩卖冰毒1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风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风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风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8日前后的一晚,被告人李风政在瓦房店市其家楼下,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在瓦房店市吴某家,被告人李风政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3.2016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风政在瓦房店市其家楼梯口,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4.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风政在瓦房店市其家楼下,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风政被抓获,另从其身上及家中共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0.2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风政处扣押手机2部、电子称2个、毒资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李风政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其中300元已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证人邹某、吴某证言,被告人李风政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风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风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风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电子称2个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2个发还被告人李风政;追缴被告人李风政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