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忠厚与张万明、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厚,张万明,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027号原告:刘忠厚。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明。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太,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忠厚与被告张万明、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刘忠厚劳务费7648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承揽的临朐三友丽锦园等工程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61484元,后被告支付85000元,至2016年2月5日,尚欠76484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张万明、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辩称,该经济纠纷系被告张万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万明给原告刘忠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友丽锦苑二期24#、25#楼、玫瑰园20#楼刘忠厚抹内外墙人工费161484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40000元,欠81484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张万明又给原告刘忠厚出具欠款详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刘忠厚人工费81484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张万明在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上“欠81484元”后面注明“-50000元,欠7648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万明出具的欠条、欠款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另外,被告张万明提供本人及其工作人员制作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的证明条三份、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忠厚出具的收到人工费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2014年10月13日银行转款50000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时遗漏该两笔付款。原告刘忠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两笔付款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明欠原告刘忠厚人工费76484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张万明出具的欠条、欠款详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万明应当支付。原、被告对该笔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刘忠厚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万明提供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的证明条三份系其本人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两笔50000元人工费的付款时间均在被告张万明出具的欠条及欠款详单之后,被告张万明关于双方结算时遗漏该两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忠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刘忠厚的要求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明支付原告刘忠厚人工费7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张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