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万东与杨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东,杨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102号原告:于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诉讼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国,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办3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原告于万东与被告杨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及被告杨林国、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933.33元、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0977.5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56000元,合计151988.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杨林国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弹药库路段与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我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杨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我治疗期间,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杨林国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杨林国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轿车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陪的商业险,于万东的损失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承担。我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陪的商业险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我公司在于万东受伤后垫付了1万元。请求依法处理。我公司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误工期为8个月,其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杨林国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弹药库路段与于万东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于万东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于万东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伴后交叉韧带断裂等,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9436.33元。期间,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向于万东支付了1万元。后双方协调未果,于万东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万东的医疗费、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二次手续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万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为6000元,右膝后交叉韧带人工替代修补等后续治疗费约需5万元左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于万东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杨林国驾驶苏J×××××号轿车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林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于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虽对案涉《法医学鉴定书》中的部分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万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436.33元、误工费30977.50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56000元,合计15999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万东各项损失128648.96元(已经支付的1万元已予扣减);二、被告杨林国赔偿原告于万东各项损失21342.87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于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于万东负担65元,被告杨林国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