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小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GE**1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市沿长春路由南行驶至三宫村一队路段时追尾碰撞新A0**YH号三菱牌小型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对方驾驶员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其现场查获,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云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GE**1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市沿长春路由南行驶至三宫村一队路段时追尾碰撞新A0**YH号三菱牌小型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对方驾驶员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其现场查获,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云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杨某云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15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