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王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王永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82号原告:赵国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永正,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赵国华诉被告王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6800元(本金3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按月利率1.5%计算为136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赵国华扣件租费计230000元,扣件折价计15万元(每只3.2元折价),总计叁拾捌万元正,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果超期按月息1.5%计取”。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王永正自愿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正应支付给原告赵国华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共计5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4元,由被告王永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