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正福与崔重江、崔小群、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福,崔重江,崔小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286号原告李正福,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胡香春,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重江,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生,昭通市威信县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崔小群,女,汉族,1989年9月6日生,昭通市威信县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东旭,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正福诉被告崔重江、崔小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福的委托代理人胡香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重江、崔小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福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崔重江驾驶被告崔小群所有的云CDXX**号小轿车沿渝昆高速由北向南行使,00时30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K622+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跨入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正福驾驶的云CXX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CXXY**号车驾驶员我、乘车人姜志林、江志、张燕受伤及云CXXY**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重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福无责。我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前肋不全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下肺陈旧结核灶。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双侧胸膜增厚。住院7天。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219.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859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新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2959.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被告崔小群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事人没有报案,我们没去现场勘察,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求原告李正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城镇计算标准依据来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崔小群、崔重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6张、护理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份、化验报告单6张、住院证2张、DR诊断报告1份、临时医嘱1份,临时医嘱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诊断情况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有异议,称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无法核实真假。对第3组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来进行佐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伤残等级有意见,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来证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发票没有意见,治疗费无异议,但是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针对其辩称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云CDXX**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崔小群只向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李正福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崔重江、崔小群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正福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责任划分、所花医疗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及肇事车辆云CDXX**号小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提交的保单能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正福与姜志林(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崔重江驾驶被告崔小群所有的云CDXX**号小轿车沿渝昆高速由北向南行使,00时30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K622+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跨入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正福驾驶的云CXX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CXXY**号车驾驶员李正福、乘车人姜志林、江志、张燕受伤及云CXXY**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重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福无责。原告李正福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前肋不全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下肺陈旧结核灶。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双侧胸膜增厚。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7218.9元,原告李正福的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崔重江驾驶被告崔小群所有的云CDXX**号车辆向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正福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正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伤残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李正福所提供的户口簿上显示于2013年8月13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购买了位于昭阳区的房屋,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正福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218.9元、护理费658元(94元×7天)、住院伙��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0.1)、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6672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原告李正福受伤外,还造成乘车人姜志林、张燕及江志受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重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福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正福伤后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为护理费658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53404元。四个伤者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为38548元,即11万×[53404元÷(64423元+53404元+33626元+9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四个伤者的医药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按比例为2203元,即1万×[11918.9元÷(22032.71元+11918.9元+11964.35元+8181.78元)],故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福40751元,余下经济损失25972元由被告崔重江予以赔偿。原告李正福主张车辆所有人被告崔小群应该与被告崔重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原告李正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CDXX**号车所有人崔小群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福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51元。二、由被告崔重江赔偿原告李正福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72元。三、驳回原告李正福对被告崔小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正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通过银行交纳执行款的,汇入账户:会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3001647836051000198,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会泽县支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旭洲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思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