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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伟唯与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唯,李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252号原告:陈伟唯,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永杰,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伟唯与被告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永杰偿还陈伟唯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永杰承担。李永杰未作答辩。陈伟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陈伟唯、李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陈伟唯、李永杰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李永杰于2014年1月15日向陈伟唯借款172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招商银行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建设银行流水,是证明陈伟唯通过银行取款和信用卡消费将款项借给李永杰的事实。4.手机短信催讨记录。李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李永杰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陈伟唯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陈伟唯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伟唯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持卡人信用卡账单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榕城古街支行的流水及手机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李永杰向陈伟唯借款、陈伟唯通过现金交付或信用卡消费向李永杰支付借款的事实,陈伟唯依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伟唯和李永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永杰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陈伟唯要求李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7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唯借款本金1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代理审判员  林双娅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