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剑锋与王婷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枫,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232号原告:曹剑枫,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婷,女,汉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曹剑枫诉被告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曹剑枫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剑枫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剑枫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曹剑枫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