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维雄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575号罪犯王维雄,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原系荆门市荆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经营部主任(私营)。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荆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雄犯职务侵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执行中,2011年9月、2012年12月、2014年12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三年(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沙洋汉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王维雄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2016年3月被沙洋汉津监狱认定为病犯,8月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执行财产刑票据及证人谭杰、陈晖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维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部分财产刑,该犯系病犯,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