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卡梅、李树林等与黄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卡梅,李树林,黄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754号原告周卡梅。原告李树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萌,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学军。原告周卡梅、李树林与被告黄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卡梅,原告周卡梅、李树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云、何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卡梅、李树林共同诉称:原、被告是表亲关系。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1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承诺每月按月利率1.5%至2%不等分别支付债务利息,并均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曾经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到2015年底,原告了解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故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至今仅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其余1400000元本金不再归还,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2、被告按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的标准,从本案受理之日计付利息至判决履清债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军书面辩称:本案有三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本案其中一份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上只收到194000元,有6000元已经作为利息预扣,应以194000元为本金。被告之前已经偿还原告24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被告认为是已经偿还了约定利息的两张100000元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40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约为三至四个月;2013年10月22日10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3月7日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200000元;2014年6月8日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9月16日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6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594000元,现金交付6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20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单佐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仅归还200000元,尚余1400000元未还,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除2013年6月13日借款400000元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被告所还的200000元,本院确认为归还先到期的2013年6月13日借款。关于利息。本案涉及多笔借款,其中2013年6月13日4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10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分别为月息1.5%、1.5%和2%,该三笔借款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扣除所归还2013年6月13日的200000元,该三笔借款利息计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2014年3月7日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200000元、2014年6月8日400000元、2013年9月16日200000元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6%计,该四笔借款利息计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军偿还原告周卡梅、李树林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黄学军支付原告周卡梅、李树林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学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浩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