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306号被告人何某,男,1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房和翁某、潘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因翁某不与其喝酒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何某先行离开。不久,翁某在永水市场楼下准备驾车离开时,看到被告人何某,遂上前殴打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则从其小汽车中拿出一把小汽车防盗锁砸打翁某,致翁某头部受伤及在现场的刘某嘴部受伤,后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海丰县梅陇镇古居寮村被翁某、刘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何某因通知不到案被本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3月23日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翁某、刘某人民币各8800元,取得翁某、刘某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海丰县房和翁某、潘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因翁某不与其喝酒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何某先行离开。不久,翁某在永水市场楼下准备驾车离开时,看到被告人何某,遂上前殴打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则从其小汽车中拿出一把小汽车防盗锁砸打翁某,致翁某头部受伤及在现场的刘某嘴部受伤,后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海丰县梅陇镇古居寮村被翁某、刘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何某因通知不到案被本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3月23日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翁某、刘某人民币各8800元,取得翁某、刘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3月23日上午8时多,犯罪嫌疑人何某到梅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何某对其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1时多在楼下故意伤害翁某、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楼下现场照片:证实何某与翁某斗殴的现场。3.海丰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何某,男,1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海丰县。4.海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0月29日凌晨1时多,何某因在梅陇永水市场二楼蓝水晶酒吧与翁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蓝水晶酒吧楼下(即梅陇永水市场楼下)发生打架,何某持汽车防盗锁击打翁某及刘某致伤。据犯罪嫌疑人何某交代,其将汽车防盗锁打伤人后将其丢在现场,然后逃走,现作案工具汽车防盗锁已无法提取。5.赔偿协议书2份:证明何某与翁某、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何某赔偿翁某、刘某人民币各8800元的事实。6.翁某、刘某出具的2张收条:证实翁某、刘某均收到何某赔付的人民币8800元之事实。7.翁某、刘某出具的谅解书2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晚在蓝水晶酒吧,因喝酒何某与翁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致翁某、刘某受伤,后经过双方协商后由何某赔偿翁某、刘某人民币各8800元,取得翁某、刘某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何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予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看守所收押人员身体检查登记》和《暂不收押审批手续》:证明被告人何某因身体原因不宜收押,于2011年11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的事实。9.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通知书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因身患××被批准取保候审期间,经梅陇派出所二次传唤拒不到案的事实。(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1(1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1(117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合照片辨认,潘某辨认出8号照片(何某)的人就是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在梅陇镇永水市场楼下持汽车防盗锁击打翁某及刘某致伤的人。2.经过混合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8号照片(何某)的人就是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在梅陇镇蓝水晶酒吧与翁某发生纠纷的人。3.经过混合照片辨认,翁某辨认出8号照片(何某)的人就是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在梅陇镇永水市场楼下持汽车防盗锁击伤他的人。4.经过混合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8号照片(何某)的人就是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在梅陇镇永水市场楼下持汽车防盗锁击伤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8日晚11时许,我与朋友翁某到梅陇镇蓝水晶酒吧213房唱歌,当时有2女青年在场(一卖茶叶蛋的,一卖钻石的),十几分钟后,何某到来,还同我干杯喝酒。到10月29日凌晨,何某和何家伟、陈原武进来213房,我看到何某去向翁某干杯,翁某把酒放在桌子上,后何某又去同翁某干杯,翁某又把酒放在桌子上,后潘某同何某干杯,被何某推开,致酒杯掉在地上破碎了,这时,翁某与何某争吵要打起来,被我和在场的人制止了,何某被我们劝开先走了。我们继续在唱歌、喝酒,十几分钟后,翁某说有事先走,一会儿服务员说楼下有人在打架,我和陈原武等下去看时,人都走了。后来听说翁某受伤,我到梅陇医院去看他,他的头部受伤流血。2.证人潘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8日晚我订梅陇镇蓝水晶酒吧213房,我打电话约客户何某来唱歌,他说等一下才来,我就打客户翁某的电话,叫他到213房唱歌,翁某带了一名男青年来,我们就在一起唱歌喝酒。11时许,何某自己来到213房,我上前同他打招呼,他说去朋友那一下才过来。半小时后,何某和何家伟、陈原武进来,我们总共6人在唱歌、喝酒,一会儿,何某去向翁某敬酒,翁某不同他喝,然后我拿了杯酒去敬翁某,被坐在我身边的何某不小心碰到我的酒杯,掉在地上,翁某就骂何某,二人便争吵起来,何某被何家伟劝出外面走了。剩下的人继续在唱歌、喝酒,然后准备回家,我们4人下到楼下,翁某看见何某,就要去打他,何某拿了汽车上的一把防盗锁打翁某,刘某刚好来到打架现场,被何某不小心打伤,刘某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去追赶何某,没追到。就这样,他们各自走了。(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8日晚11时许,潘某叫我到我们俩男俩女4人在唱歌、喝酒时,何某来到213房,我们叫他喝酒,他没有跟我们一起喝,潘某走过去跟他说话,然后他就走了。我们继续唱歌、喝酒,1个小时后,何某带了何家伟和陈原武进来跟我们一起喝酒、唱歌,喝酒的过程中,何某要跟我干杯,我没同他干,过了几分钟,潘某拿了一杯酒要同我干,被何某拍掉,我看不过去就说他,我们便发生了争吵,何某被人拉走了,我们继续喝酒。然后我要回家,下到楼下准备要驾车离开时,被何某用汽车防盗锁打伤头部,被朋友送到梅陇医院缝针。2011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我和刘某在梅陇镇古居寮村抓住何某后扭送派出所。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8日晚上10点许,我朋友翁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我当时没空,等到29日凌晨1时许,我才到蓝水晶去,刚到蓝水晶门口时,看到围着一群人,我刚行过去想看是发生什么事时,突然何某从一旁过来,用手中拿着的汽车防盗锁打在我的嘴角上,随后他就跑了,我当时就去追他,但追不上,就回到蓝水晶楼下,看到翁某头上、身上都是血,我就将翁某送到梅陇医院去治疗,当时梅陇医院不敢收,随后我们就将翁某直接送到汕尾市逸辉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听翁某说他在蓝水晶喝酒时与何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何某打伤的。(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10月28日晚9时许,我朋友潘某(女,20多岁,福建人,在梅陇三路卖茶叶)打电话叫我去,当时我没空,到当晚1O时多,我就到蓝水晶213房去,当时翁某、剑平等三个男青年以及飞霞和另一个女青年在场,飞霞拿一杯啤酒给我,我喝完就走了。至当晚11时多,我与朋友何家伟、陈原武又一起去213房,我们与飞霞、翁某等人在同一间房内,期间我拿一杯啤酒去敬翁某,他不喝,叫我自己喝,飞霞见状就拿一杯啤酒去与翁某干杯,我不小心把飞霞手中的啤酒撞倒在地,翁某就用粗口骂我,我也回应骂他,双方吵起来,后被在场的人制止劝开。我就走下楼去准备回家,我去开小汽车要走时,被翁某从蓝水晶歌舞厅走下来看到,他就上前来打我,他用手中的东西打到我头上,并推我,当时我没有看清楚他拿的是东西,我就从小汽车上抄起一把小汽车防盗锁去砸打翁某,刚好这时刘某走过来与翁某站在一起,我的防盗锁打到翁某头部之后,又打到刘某的嘴部,刘某从他的小汽车上抄起一把西瓜刀来追赶我,就我跑开。2011年11月24日,我在梅陇古居寮村被翁某等人发现,被他们抓到,他们打了我后,当日我被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我身有伤,当日被取保候审。后来公安同志通知我到派出所,我不敢到案,就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上网追逃,至今天我才到梅陇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明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