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恒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792094912法定代表人:王倩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刘明鉴定费2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原告刘明为确定其损失,必然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等级、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因此,刘明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承担该费用。(二)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明与上诉人、刁其鹏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理赔,因刘明不能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核算的理赔数额,才致刘明提起诉讼。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刘明的损失,而上诉人无需赔偿刘明的损失,上诉人并不是败诉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败诉不负担诉讼费,有可能导致其更加不愿意协商赔偿、为达到少赔或者拖延理赔时间等目的,使一些原本不需要诉讼解决的纠纷,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刘明辩称:鉴定费是确定刘明人身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来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合法承担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多认定的19112元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扣除非医保用药是有法律规定和事实根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此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法律地位,故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法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原审原告刘明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从事原工作也没有影响,并没有导致收入的减少,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原审计算刘明误工费的月收入标准高于35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依法纳税,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在3500元以下为基数计算误工费。(四)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过高。(五)原审原告刘明的车辆推定全损,无需拆解,因此不应产生拆解费,刘明该主张不应支持。(六)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方式有异议,三者险赔偿主体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没有向刁其鹏支付的义务,刁其鹏的垫付款应由被上诉人刘明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多认定的部分予以撤销。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刁其鹏垫付的30000元是刘明的损失,同时刘明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扣除30000元损失。由于刘明有证据、有法律依据的损失及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刁其鹏向刘明支付的3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支付给刁其鹏”并无不当。刘明辩称:(一)非医保用药也是治疗刘明伤情的合理和必要的医疗费用,并非刘明本人可以自由选择。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刘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的今后生活和工作均有影响,支付被扶养生活补助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三)刘明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山东省公布行业收入标准,其收入虽然超过3500元,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以是否有完税凭证来确定其收入的合法性。(四)伙食补助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五)在推定刘明车辆全损前也应当对车辆进行拆解,方能确定是否推定为全损,产生的拆解费用也是合理合法的。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41851.83元、误工费24466.19元、护理费5438.8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4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813.60元,扣除刁其鹏已支付30000元,余款共计174075.9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13时15分许,刁其鹏驾驶鲁F×××××号越野客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行至此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明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刘明及鲁F×××××号轿车的乘车人段瑞东、陈中民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第0025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明及乘车人段瑞东、陈中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先后两次在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41851.83元,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朱千里护理。期间,刁其鹏向原告刘明共支付了30000元。原告受伤后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明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X级。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共花费救援费500元、拆解工时费5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为46813.6元。肇事车辆鲁F×××××号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刁其鹏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原告刘明系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居民。其妻子朱千里系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村1137号居民。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生有一子刘仪轩。庭审中,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在烟台××技术开发区开设烟台开发区古现大龙肉食品店,从事生肉及其制品的零售。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计算。被告对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分别为本案原告刘明,案外人段瑞东、陈中民。其中段瑞东、陈中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2016)鲁0691民初221号、(2016)鲁0691民初225号案件处理完毕。其中,经(2016)鲁0691民初221号案件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瑞东198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段瑞东55353元,共计75240元;经(2016)鲁0691民初225号案件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中民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先后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41851.83元,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计算180日为24466.19元,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业经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计算110天为14951.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朱千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63天,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7天,共计5438.86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25天为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两处X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70132.8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婚生子刘仪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为1007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45元,属于治疗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原告主张鲁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以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10.拆解费。原告主张鲁F×××××号车辆因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产生拆解费5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鲁F×××××号车辆定的是全损,拆解费包含在核定车损金额中,不应另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鲁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报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核定损失为4681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核定车损金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应当扣除8%的税费。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1851.83元、误工费14951.56元、护理费54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4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813.60元,共计194561.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刘明、案外人段瑞东、案外人陈中民三人受伤,关于段瑞东及陈中民的损失,法院已经(2016)鲁0691民初221号、(2016)鲁0691民初225号两案处理完毕,并为本案原告刘明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了972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预留了444647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951.56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护理费50.99元、车辆损失2000元。因刁其鹏已经支付原告刘明3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拆解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64548.3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61.30元。刁其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支付给刁其鹏。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各项损失共计161761.30元。二、被告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鉴定费28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所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称虽然该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并未就此格式条款向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能据此不承担相关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撤回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的第(六)项即“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方式有异议,三者险赔偿主体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没有向刁其鹏支付的义务,刁其鹏的垫付款应由被上诉人刘明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鲁F×××××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与刘明驾驶的鲁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明人伤车损,刘明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各方应依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被上诉人刘明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刘明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系刘明自己提出而非医院主动采取治疗措施的用药,刘明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如得不到赔偿,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明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明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应在3500元以下为基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刘明的车辆推定全损无需拆解,不应赔偿拆解费等上诉所称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承担刘明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因其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烟台富泰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