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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诉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22行初46号原告: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施建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才明,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总经理施小根及委托代理人汪俊、刘巧,被告行政负责人陈启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明、许翔,第三人余才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广德认定[2016]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余才明,于2015年5月7日21时左右在公司场地开叉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叉车侧翻,压断余才明左手臂。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告认为余才明受到的事故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广德认定[2016]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三人余才明发生意外事故伤害的场地于2014年12月1日已经出租给案外人裘军良,由裘军良在承租的场地上自建厂房从事经营业务。因此,该场地的占有、使用权归裘军良享有,原告仅为土地出租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害一栏以”在公司场地开叉车”回避上述事实显系错误。其次,第三人余才明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他是直接受雇于裘良军,由裘良军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认定原告广德县更洪石材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3、原告单位总���理施小根与裘军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原告公司多余的场地租赁给裘军良使用的事实。4、广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广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6日对裘军良、施金友在广德县更洪石材有限公司的场地上擅自建设炼铜作坊非法生产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及余才明是为非法炼铜作坊提供劳务的事实。5、证人施金友、吴汉祥的证言,证明对象为余才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施金友的当庭证言为:我是于2015年4月份被裘军良聘请过来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帮食堂买菜、打扫卫生和看护生产场地,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余才明我不认识。证人吴汉祥的当庭证言为:我跟裘军良、施小根是朋友关系。裘军良是我介绍来广德租赁更洪石材公司多余的场地的,租赁场地是用来炼铜的。我原来不认识余才明,只是在他受伤后,���在医院才认识他的,医疗费是裘军良付的,裘军良通过我还另外给了他2万元。我只是在裘军良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时来过广德一次。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6)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余才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更宏石材厂工人,于2015年5月7日21时左右在厂内卸载货物时,因铲车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余才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3)证人证言一份。受理余才明的申请后,被告依法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反举证期限��进行答辩和反举证。被告依法询问了申请人余才明及场地承包人裘军良。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本案的事实是:裘军良于2015年3月份承租了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同年4月余才明到厂里工作,工种为叉车驾驶员。2015年5月7日21时左右,余才明在厂内驾驶叉车卸载货物时发生事故,叉车侧翻导致余才明左手臂被压断。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在承租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情况下,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了第三人余才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组织了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知了原告有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审核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双方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对余才明申请的工伤认定进行了书面审查和现场询问,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据。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余才明的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股东名录,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3、广德县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余才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才明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公司老板送余才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工伤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裘军良于2015年3月份来到广德承租原告公司的场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余才明的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事实类证据中的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以余才明的事故发生在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场地上的事实,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裘军良签署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该土地租赁合同有后补的嫌疑。本院认为,结合裘军良的工伤询问笔录分析,可以确定租赁行为的存在,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裘军良的合伙人是施金友和吴汉祥,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象同样有异议。本院认为,施金友、吴汉祥与裘军良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予以举证证明。根据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两份工伤询问笔录综合分析,本院对余才明不是受雇于原告而是直接受雇于裘军良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位于广德县四合乡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为石材(板材)加工、销售、安装。裘军良经吴汉祥介绍于2014年12月份承租了广德县更宏石材有限公司的场地,非法经营炼铜作坊。同年4月中旬裘军良雇请余才明到其作坊工作,工种为叉车驾驶员。2015年5月7日21时左右,余才明在厂内驾驶叉车卸载碳类物品时,发生叉车侧翻导致余才明左手臂被压断的事故。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裘军良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2万元。第三人余才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广德认定[2016���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才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只是对第三人余才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和让原告承担工伤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故第三人余才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发生生产事故后应当依法由谁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逐一分析判断如下:首先,裘军良租赁原告的场地,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开办炼铜作坊,雇佣第三人余才明为其开叉车,余���明于2015年5月7日21时左右,在从事裘军良指示的工作中,发生了叉车侧翻并造成其受伤的事故。据此可以确定第三人是直接受雇于裘军良,并为裘军良提供劳务和受裘军良支付劳动报酬及管理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是用工单位,没有事实根据。再者,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仍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决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因该法律条款只是适用于劳动者与用工主体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以原告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为由,决定由原告承担工伤补偿责任。本院认为,裘军良租用原告的场地只是用于非法开办炼铜作坊,并非承包或租赁原告经营范围中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故被告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