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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海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同源橡胶有限公司、王回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海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台县同源橡胶有限公司,王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6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保税区海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潘庆民,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天台县同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回龙,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回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保税区海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台县同源橡胶有限公司、王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回龙名下位于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小区xx幢xxx室的房产已抵押给建设天台支行且由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故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回龙名下牌号为浙J×××××的车辆已由本院在诉讼阶段保全,但尚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部分和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6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