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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方伟、徐周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方伟,徐周富,丁学娟,方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19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4号。诉讼代表人:胡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丽华,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皝,职员。被告:方伟。被告:徐周富。被告:丁学娟。被告:方晖。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因与被告方伟、徐周富、丁学娟、方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73.36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42304.75元,并以313653.31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七点五为日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伟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614040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0170010)号“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方伟提供3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方伟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动、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方伟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约定的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周富、丁学娟、方晖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6140404)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0170011)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周富、丁学娟、方晖愿为原告与方伟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0日,方伟申领了卡号为62×××57的随贷通卡并使用至今,使用借款299573.36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方伟欠原告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14079.95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今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8228.80元),借款本金299573.36元也未返还,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299573.36元,支付利息4230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3653.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周富、丁学娟、方晖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周富、丁学娟、方晖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方伟承担,被告徐周富、丁学娟、方晖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