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亢德才与被告白兰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德才,白兰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365号原告亢德才。被告白兰庆,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原告亢德才与被告白兰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占用原告租住的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2、租住期间如有损坏的设备由被告负责修好;3、由被告补交齐一切应交的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物业费);4、被告按合同赔付违约金12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为期十三个月的租房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租金1000元,租金共计13500元。在居住期间,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所应尽的各项责任,多次欠费。租房到期迟迟不交钥匙,电话不接,一拖再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民合法的租赁是给予保护的。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和手续合法,被告白兰庆公然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亢德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楼房出租合同》一份,证明:一、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怡林小区九号楼一单元101室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为13500元即每月租金为1000元,合同约定了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白兰庆承担,被告应将水电费及物业费交齐;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期内均不得提出合同以外的要求,如有提出任何一方有权不打符,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房租金的100%违约金,现被告在房屋到期后还没有返还房子,已经构成违约,故我方主张违约金12000元;三、合同还记载了甲方房屋的设备及物品,如被告对物品及设备造成损坏,应为原告修好。被告白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亢德才与被告白兰庆签订《楼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怡林小区九号楼一单元101室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为135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物业费、有线电视收视费、水费、电费由被告按规定按时负责缴费(原告负责入户费),被告需交给原告保证金500元,如有损坏或乱涂乱画,原告将在被告的保证金里扣出。合同另约定了房屋的设备和物品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期内均不得提出合同以外的要求,如有提出任何一方有权不答复,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房租金的100%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白兰庆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亢德才,亦未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怡林小区九号楼一单元101室出租给被告居住,并约定了租赁期限。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期限已满,被告理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又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13.5个月,租金为13500元,故月平均租金为1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占有使用期间应按平均每月租金1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外,原告主张租住期间如有损坏的设备由被告负责修好,并由被告补交齐一切应交的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物业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设备损坏的事实及被告欠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期内均不得提出合同以外的要求,如有提出任何一方有权不答复,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房租金的100%违约金。”双方虽有此约定,但该违约条款是针对该合同约定的还是针对第十一条约定的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房屋租金100%(即12000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损失即为租金损失,被告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本院已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白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兰庆搬出占有使用原告亢德才的怡林小区九号楼一单元101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白兰庆给付原告亢德才占用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租金1000元计算至被告白兰庆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亢德才时止);三、驳回原告亢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白兰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彦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