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春梅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80号原告:胡春梅,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25-3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79526。主要负责人:缪乐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春梅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被告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向原告赔偿54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后用于正常储蓄,卡不离身。2016年3月13日22时,原告手机收到中国交通银行的储蓄卡取款短信,得知上述储蓄卡被他人于2016年3月13日22时他行自助设备跨行转出547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中山市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报警救助,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原告上述储蓄卡存款被他人盗走。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刷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取款的银行卡是伪卡。2.银行卡的密码是取款的必要条件,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如被克隆,也是由于原告对卡和密码保管不善。原告只要妥善保管密码,资金也不会被取走,故原告对款项的被取走存在过错。3.原告应向盗刷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1日,胡春梅在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处办理借记卡业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经审核后向胡春梅发放卡号62×××67的借记卡一张。2.2016年3月13日22时03分至22时05分,涉案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进行了四笔交易:1.转出40000元;2.取款5000元;3.取款5000元;4.取款4700元,合计54700元。3.胡春梅收到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取款信息提示后,于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为4420002016031323036621780。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侦查。4.胡春梅与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观看了2016年3月13日21时45分至22时15分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产生的四笔交易监控录像。胡春梅确认录像中的取款人并非其本人,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表示看不清取款人是否为胡春梅。本院认为,胡春梅向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经审核后发放借记卡给胡春梅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胡春梅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春梅主张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016年3月13日22时03分至22时05分,涉案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进行了四笔交易,被转账或取款合计54700元,胡春梅在收到银行余额变动短信后立即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报案。此后,胡春梅与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查看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无法查实取款人为胡春梅。综上,本院确定,上述交易应非胡春梅本人的行为,系案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胡春梅主张其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称胡春梅负有泄露密码的责任。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胡春梅有不规范使用涉案借记卡的行为,即不能举证证明胡春梅对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应对胡春梅涉案借记卡上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春梅并无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其他损失费50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春梅主张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赔偿54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春梅赔偿存款损失54700元及利息(以5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胡春梅已预交),由原告胡春梅负担108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负担1184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胡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