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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71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用途为启动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公司用款。借款后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打款单复印件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打款单复印件两支,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打款单复印件两支,可以证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老高川金川镁业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年初,由于金川镁业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老高川金川镁业公司的经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承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320万元的借条一支。之后,被告偿还了本金,未偿还利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320万元,之前的借条未进行变更。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因另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