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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小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江,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梁小江驾驶一辆本田摩托车窜到客路镇步龙村被害人王某2王某家门口,然后用启动手柄将停放在王某2王某家门口的拖拉机启动并驶离现场,然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另案处理)。经雷州市物价局估价,王某2王某被盗的金鹿牌拖拉机,被盗时值款45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追回被告人梁小江所盗的拖拉机归还给被害人王某2王某,梁小江的家属林少清赔偿给被害人王某2王某20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小江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小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小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梁小江驾驶一辆本田摩托车窜到雷州市客路镇步龙村被害人王子钦家门口,然后用启动手柄将停放在王子钦家门口的金鹿牌拖拉机启动盗走,然后,被告人梁小江将该拖拉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另案处理)。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盗时值款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金鹿牌拖拉机1辆,已于2016年5月13日由侦办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王某。又查明,于2016年7月29日,在雷州市客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王某2王某与被告人梁小江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梁小江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2王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小江给予免除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梁小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9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金鹿牌拖拉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梁小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冯某、王某1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2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小江的供述与辩解;6、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6)107号关于被盗窃拖拉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梁小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小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小江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梁小江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小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再美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