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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财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委会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财,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第八村民小组,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911号原告:王文财,男。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组。负责人王禄辉,该组组长。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文财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湖八组)、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湖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文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立即恢复果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具体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振安区交通局公路工程段修建龙湖桥改建工程,因需修建临时便道,占用了原告依法经营10多年的果园,约3亩地,并补偿原告15000元。事后,振安区交通局公路工程段与汤山城镇政府及被告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规定2012年8月30日工程结束后,必须回填占用的果园土地。但工程结束后,振安区交通公路工程段未能及时回填。2014年9月17日,振安区交通局公路工程段与汤山城镇政府及被告龙湖村委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大致内容为:振安区交通局公路工程段再拿出30000元补偿款用于回填,但被告龙湖八组拿到补偿款后,将回填工程转包给孙胜利,在王禄辉的指挥下用几千元的费用把果园的土填到河里,致使原告的果园一直未恢复,影响原告四年的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可以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两被告因未对原告承包的果园进行回填,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恢复果园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龙湖八组向本院提交了振安(2013)农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就本起纠纷已于2013年向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查实,2013年原告确实以2012年3月6日因龙湖大桥改建,修建便道占用其承包的荒山地,未及时回填为由,以龙湖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要求龙湖村委会回填复耕被占土地并赔偿损失,且该仲裁已经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承认2013年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与本案纠纷是同一事实。现原告在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就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王文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