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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莫荣与姚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姚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080号原告莫荣,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姚天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口渡口区。原告莫荣诉被告姚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天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短期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此后原告委托彭文利向被告进行了转账,被告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重新更换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天国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天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委托案外人彭文利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之妻江贵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莫荣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30日,暂借一年。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不利结果,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双方之民间借贷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天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对此应视为双方重新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原告之借款,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重新明确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11月29日,故截止2015年11月29日之前的期间应按约定利率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此后应为逾期利息。由于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月息2.5%,已经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方仅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故未超过法律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方主张之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期间计付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莫荣减半预交1150元,由被告姚天国负担115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