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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银兰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403号原告刘银兰,女,1953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竞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干部。原告刘银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非政府信息告知及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兰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申)第2015033号-非政《非政府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没有纠正房山分局的错误,房山分局的答复告知于法无据。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6)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银兰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刘银兰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对于刘银兰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银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银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