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叶佳露、涂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叶佳露,涂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056号原告:杨鹏飞,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佳露,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涂建英,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杨鹏飞为与被告叶佳露、涂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佳露、涂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485.21元,支付利息962.85元(按月利1.8%计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和被告叶佳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佳露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后慢慢归还本金。此外,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了3000元利息。被告涂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涂建英与被告叶佳露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佳露签订了编号为HCXD2016040504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叶佳露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分8期还本付息,每月4日为还款日;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金额的日0.8%一天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叶佳露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应还利息、应收本金;若导致诉讼的,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叶佳露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叶佳露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对每期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叶佳露汇款60000元,被告叶佳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叶佳露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8580元,之后未再归还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叶佳露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佳露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叶佳露出借款项,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叶佳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佳露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佳露虽抗辩原告已提前扣除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且逾期利息仅对未还本金予以计收,利息不得再计收。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佳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建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叶佳露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建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佳露、涂建英归还原告杨鹏飞借款52485.21元,支付利息962.8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佳露、涂建英支付原告杨鹏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叶佳露、涂建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