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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李骏、何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李骏,何佳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骏,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佳佳,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骏、何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骏、何佳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骏、何佳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413元、手续费6552元及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利息478.64元、滞纳金239.7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141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5%确定)。2、判令原告对李骏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渝B5****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李骏、何佳佳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骏、何佳佳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3225元,之后的每期还款应于每月25日前;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费用。何佳佳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向被告李骏、何佳佳发放了贷款后,李骏、何佳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骏、何佳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骏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李骏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03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纳智捷汽车一辆;被告接受原告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3511902452****的账户内;贷款期限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2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225元;被告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132.5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投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李骏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李骏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工银信用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被告可按原告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7月9日,何佳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李骏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骏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渝B5****小轿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骏发放了贷款103000元。被告李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截止于2016年5月1日,被告李骏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未偿还借款,尚有借款本金51413元、手续费1820元、利息478.64元、滞纳金239.77元。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还款清单等证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逾期三次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以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佳佳自愿对李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骏、何佳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骏、何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所有剩余借款本金51413元、手续费655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478.64元、滞纳金239.77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14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5%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被告李骏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B5****的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骏、何佳佳负担。此款限被告李骏、何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