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仁与被告郜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仁,郜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00号原告:王宏仁,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雪,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负责人:郭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仁与被告郜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左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郜雪、被告人寿财保左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要求变更部分诉求,因为已进行了二次手术,实际产生了二次医疗费53110.75元,二次治疗期间的住宿费2490元,交通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减去预估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增加费用49690.75元,各项损失共计167266.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21时许,郜雪驾驶晋BK95**号丰田车沿大同市永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城超市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宏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郜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三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被告郜雪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26768.43元,门诊费772.8元,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左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742.1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13张(其中三医院2张、二医院2张、四医院1张、大同博康医院2张、北京积水潭医院6张)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博康医院的票据(2张,金额238元)、积水潭医院的一张门诊票据(金额300元)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郜雪称,除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三医院住院费用26768.43元、门诊费771.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合法,博康医院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一致,积水潭医院的门诊费系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否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郜雪垫付部分,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1282.42元(其中包括被告郜雪垫付的27540.23元)。2.原告按日15元主张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四个零16天的护理费11351.9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限不认可,称应计算住院26天的。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个月零16天护理依据不足,故本院支持四个月护理费为(30467÷12×4)10155.7元。4.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196天误工费16360元。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已年满67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以及劳动收入和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1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290元,并提供客运票两张和北京阳光医疗服务中心出具的租车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客运票(金额290元)姓名不是原告,时间为原告在北京治疗之前,且系由北京回大同的,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治疗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租车费1500元,因票据正规,开具时间为原告出院之日,且符合原告在北京治疗后回同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在本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共计1700元。8.原告主张在北京住宿费2495元,并提供北京市顺天祥旅馆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称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交费人王守富与原告关系。因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必然需人员陪同,也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原告主张2490元交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6665.92元(其中包括被告郜雪垫付的2754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76665.92元(其中包括被告郜雪垫付的27540.23元)。因被告郜雪驾驶的晋BK95**号丰田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左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郜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左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460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2062.42元。被告郜雪已垫付的27540.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左云县支公司从以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郜雪。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宏仁149125.69元,赔付被告郜雪27540.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其中489元系被告郜雪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县支公司负担3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250元、给付被告郜雪489元),由原告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学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