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支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支昆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87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址:亳州市。负责人:柳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盛红梅,该公司内勤。被告:支昆仑,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诉被告支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亚明、盛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昆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44000元;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44000元;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4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应按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已将借款132000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已到期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680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请法院判决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昆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用于购买亳州恒大城小区5号楼2001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亳州恒大城小区的开发企业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44000元;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44000元;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4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应按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已将借款132000元交付给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已到期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支昆仑借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13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支昆仑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所诉违约金高于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昆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借款1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支昆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加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