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耀清与陈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耀清,陈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谈,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耀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耀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在住所内安装热水器是供自己和家人使用的,并不是单独安装给死者冯某使用,因为在冯某进来居住之前,上诉人一家就居住在事发地并长期使用该热水器,上诉人因与冯某熟识才让其短时间居住,上诉人并未为其提供住所,更没有义务“保证住所内各项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会对冯某的人身造成损害”,因此,一审强加上述义务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是由于冯某未按照要求操作所导致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在洗澡时有听音乐且时间长的习惯,上诉人特地多次提醒他在洗澡时要注意安全,还专门在热水器旁边张贴了“洗澡前必须开排烟开窗,如不遵守责任自负”警示标志(有派出所现场照片为证)。之前冯某还能加以注意,但因事发前冯某每天夜晚长时间连续上网,每天只睡2、3个小时,导致精神恍惚从而发生了事故。当天冯某说精神不好,晚上9点便回家洗澡,直到11点45分被发现,时间长达几个小时,且上诉人回家发现时,冯某的手机还在播放音乐,并还在用刮胡刀刮阴毛,洗手间的排风扇及窗户均没有打开。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冯某在上诉人处曾经多次居住过,作为一个成年人,他是清楚知道该热水器的情况的,正是因为冯某洗澡时间太长,且没有开窗通风,才导致悲剧的发生。上诉人在此事件当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自身应负全部责任。二、一审擅自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的诉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先后为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垫付了23334元的丧葬费和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只是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对其他如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并没有主张,但一审法院却仅扣减了4440元的丧葬费用,余下18894元擅自处理为“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对其他费用没有主张,一审法院就应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如此毫无依据的“酌定”实在难以让人信服。陈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111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3272元和丧葬费3786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23时40分回到位于南山区××××栋301的住处时,发现其雇佣的店员冯某裸体躺在洗手间地上,被告遂报警,救护车到场后,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认定冯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庭审中,被告称事发时洗手间内的热水器系其向大板桥的一家五金小商店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直排式热水器,商店的具体名称记不清楚了,并提交收款收据证明,显示樱花热水器200元,收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冯某于1995年出生,农村户籍,在深圳没有办理居住证,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系死者冯某的母亲。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对冯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被告称冯某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店里工作,于2014年3月份离开回老家,2014年8月份左右来被告店里工作,之后又有离开,2014年10月份左右又来到被告店里工作至事发当日。据法院调取的被告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在洗手间发现冯某时,冯某的手机在播放音乐,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洗手间的窗户是打开的。另查,被告主张为处理冯某死亡一事为原告支出了住宿费1548元、餐费2446元、交通费2700元、南山医院出诊费200元、丧葬费4440元、死因鉴定费1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冯某的雇主,其为冯某提供住所,应当保证该住所内的各项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会对冯某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在住所的洗手间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导致冯某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直排式热水器不适合安装在洗手间内,存在安全隐患,而坚持使用,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自身主张,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某系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冯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171438元(12245.6×20×0.7),应得的丧葬费为37867元(54096×0.7),被告垫付了丧葬费4440元,法院予以扣减,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33427元。至于被告所主张的住宿费1548元、餐费2446元、交通费2700元、南山医院出诊费200元、死因鉴定费12000元,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不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耀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婵死亡赔偿金171438元、丧葬费33427元。二、驳回原告陈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55.7元,由原告负担3294.7元,由被告负担16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1月23日1时33分至55分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洗手间有无窗户?答:有,我进去的时候洗手间窗户是打开的。问:你进洗手间的时候有无闻到煤气味?答:没闻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冯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作为冯某的雇主,为冯某提供住所,应当保证该住所内的各项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不会对冯某的人身造成损害。上诉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洗手间发现冯某时洗手间的窗户是打开的,属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住所的洗手间内安装具有安全隐患的直排式热水器,是导致冯某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直排式热水器安装在洗手间内存在安全隐患仍予使用,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冯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已考虑到冯某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酌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在事发后为处理冯某死亡一事支出的除丧葬费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8894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亦未明确要求予以抵扣,一审法院酌定该18894元由上诉人承担、不予抵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且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就该18894元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前述审理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39元,由上诉人徐耀清负担,上诉人已预交9911.39元,多预交的525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