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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217号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任素惠。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俊,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周建。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全勇。被告: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巫兴蓉。被告:何全勇,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李琼英,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巫兴蓉,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周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周晓熙,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汪飞,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办公司”)、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森公司、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2.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2015年3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3.5%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600,133.35元);3.判令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6,000元;4.判令被告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就被告瑞森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邦办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邦办公司享有的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森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并对逾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为被告瑞森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本金7,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邦办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邦办公司将其按合同约定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为被告瑞森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前述借款履行期早已届满,但时至今日,被告瑞森公司仍未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被告瑞森公司、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瑞森公司、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权利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公证书、邮件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瑞森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双村银合同借字20140327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被告瑞森公司以保证方式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瑞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瑞森公司支付或偿付。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邦办公司(保证人)及沛丰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双村银保借字20140327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应被告瑞森公司的请求,被告邦办公司、沛丰公司愿意在被告瑞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0327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就被告瑞森公司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1月19日,被告邦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所享有的下列权利对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发放的由公司或成都邦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九笔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公司对成都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公司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3、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三组权利;4、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邦办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4诚民质字第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包含被告瑞森公司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在内的九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被告邦办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作质押,原告经审查同意接受被告邦办公司的质押担保,质物为:1、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3、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平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4、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管理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被告邦办公司应在原告送达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与原告协议折价转让或由原告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拍卖、变卖质物,从而实现债权。原告对质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身份证号码:5101××××0305)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公室,在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邱红共同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将《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八页)装入中国邮政成都市金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小雄提供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内,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寄出,收件人姓名是: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收件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华阳街道办锦江路四段399号。邮局工作人员当着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红的面,将函件封上,随后返回一张《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1036407738512)。2015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57856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权利质押合同》与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张敏送达的《权利质押合同》内容一致,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笔贷款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瑞森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4,616.65元、2014年10月20日23,250元、2014年11月18日归还利息22,500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23,250元,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瑞森公司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借款逾期前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瑞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600,133.3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相应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等十二案的代理人,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3,201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指派付晓俊、黄敏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53,201元,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一、被告瑞森公司、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双流诚民银行与被告瑞森公司及被告邦办公司、沛丰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邦办公司、沛丰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偿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森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过了实际收取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调减。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邦办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邦办公司享有的质押物(食堂收益、住宿楼收益、商铺收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依据与被告邦办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对:1.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3.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4.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依法享有质押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应当符合法定和公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且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法进行物权公示,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而质押权本身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也应当遵从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规定“各商业银行要优先选择已经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中的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等相关规定,设立权利质押的权利本身必须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权利中:1.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本身,均不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批复中关于权利质押种类的法定范围,故上述权利本身并不符合设立质押权所应当遵循的物权法定基本原则。对于原告与被告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该权利虽然符合物权法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并没有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质押权也并未依法设立。同理,对于原告与被告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1.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被告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全部权利本身所派生出的收益权,即使其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应收账款的要求,但也因其并未依法办理法定的质押登记而欠缺物权公示效力,因而其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综上,对于原告与被告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上述权利,因其权利本身并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且上述权利均未依法办理权利质押应当履行的法定登记程序,均欠缺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原告主张的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利息、罚息600,133.35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3,201元;三、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对被告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对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瑞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2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70,532元,由被告成都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全勇、李琼英、巫兴蓉、周建、周晓熙、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俐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