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宝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596号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99221359W。法定代表人:黄俊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公司职员。被告:陈宝魁,农民。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宝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宝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3天,利息30000元。原告按陈宝魁的要求将该款汇入李志刚的个人账户,并为被告陈宝魁垫付服务费332000元,打入王蕾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宝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宝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3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宝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单三张,证明被告陈宝魁从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我公司为被告陈宝魁垫付332000元服务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宝魁从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利息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志刚的个人账户汇款197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宝魁从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借款332000元,用于给付陈宝魁拖欠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服务费,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蕾的个人账户汇款3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宝魁从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970000元,被告应当按该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利息3000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规定,对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的332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超出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9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为33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友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明月